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宜昌 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宜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發現下述新事實、新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㈠就聲請人離職原因乙節,查有以下新證據:①證人 孫帝民 可證
明孫帝民曾經聽聞聲請人因民國93年9月8日簽呈,遭 林茂榮 大聲喝叱表示「你可以不用做了」,②證人 林文能 可證明聲請人係因 陳建財 對93年9月8日簽呈不滿而親自下令解雇聲請人。③另由聲請人93年10月1日函林口 鄉公所 (林口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林口區,然因本案事發期間為改制前,是以下仍稱林口鄉,然於改制後所生之部分,則稱為林口區)工務課文(下稱93年10月1日聲明函,見聲再字卷第295頁)、證人 吳健民 (即93年間林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及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見聲再字卷第337-341頁)等,聲請人離職後,仍於93年10月1日發函聲明書予鄉公所工務課、財政課、政風室等,重申「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日後所簽送之擬辦內容,若與聲請人所述淤積情形尚毋庸進行疏浚工程。」,該函上有工務課課長簽印、監工擬文,且郵件正本註記收受正本分別有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理應已由收發室確認正本份數而遞交各科室,此可佐證聲請人於林口清淤工程施工前,即已函知林口鄉公所政風室、工務課表明清淤工程並無施作之必要。然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竟仍稱該函僅有工務課課長簽印、主計主任 余寶月 並未收得此函,可認余寶月所述顯不可採,原審未審酌及此,未就此函逐一訊問政風室,而錯誤認定聲明函並未送達工務課外其他單位,此即為重要事實未予審酌。上開證據再綜合參酌林口鄉公所105年2月15日新北林人字第1052173184號函說明所載之93年9月10日鄉長便簽(見上重訴16卷四第20頁,載聲請人不適宜繼續在本所任職),可知聲請人係因主動發覺工程概算書之疏漏,反對清淤工程、建議正確工程方法而遭林茂榮無端解職。
㈡另有新證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盟文教機構學員上
課證等(見聲再字卷第43-47頁),亦可認聲請人確實有繼續進修之事實,與其他聲請人 杜慶良 、 朱睿彬 、 吳承隆 等人離職後仍續任林茂榮之公司不同,可認聲請人離職並非與林茂榮等人有後續利益之期約。
㈢聲請人並無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
1.聲請人於93年2月9日簽請墊付工程預算、93年3月29日簽請本件工程調查時,於函稿中已經說明本件工程除清淤外,另有可能新設下水道、排水溝,淤積調查為解決水患之前置作業,此亦可證明聲請人在製作工程概算書時,即認定經由現況調查確定狀況後,再編列預算施做工程,並無浮報編列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故意。
2.況聲請人更主動退回 顏志和 於93年7月22日提出之調查報告書,聲請人業已供稱:就聲請人尚未確認之部分要求顏志和那邊再去確認數量,因為我以為重劃區上游是最塞,如果不是,就是流到下游去,但下游也沒有塞那麼多,所以顏志和預估量比我預估量少,所以要顏志和去確認等情。後聲請人於93年9月8日簽呈亦有表示不同於顏志和調查報告書之水患解決方式。
㈣就原審認定聲請人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之舊下水道圖」部
分: 紀孟呈 、 洪志昌 、 王志軒 已證稱該圖僅為參考,而聲請人於93年2月9日簽呈中已說明其後需依調查現況委託施作工程,再另以規劃報告或編列預算爭取補助,其後顏志和之調查報告書初版即經聲請人主動退回顏志和確認,縱未檢附聲請人存參之概算書,亦僅為行政疏失,難認圖檔不存在,自難逕認犯罪之故意。
㈤就限制性招標部分言:聲請人僅為甫到任之臨時雇員,對法
規並不熟悉,因防汛期將至,單純將兩案並呈交由上級決策,批示結果並非聲請人所能掌控,自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而形式比價部分,吳承隆供稱:我有幫立可通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處理標單、投標文件,且有蓋到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的章拿給林茂榮,我出去後行政室負責發包的 周弦翰 就進來,標單就不見了等情(見偵3269卷二第301、303-305頁),復 陳成港 陳稱:
收標封的人是周弦翰,當時並沒有貼封條防弊,有可能被人偷偷開啟偷看等語(見偵3269卷二弟498頁), 黃玉容 陳證:林口區公所辦理招標採購是由工務課收集相關招標簽呈,資料移轉行政室周弦翰或 陳芊儒 製作招標公告後層轉簽核再上網公告,在等標期間收到的投標文件會統一放在一個櫃子中上鎖,鑰匙由周弦翰或陳芊儒保管,我有聽過有偷換標單的事情等語(見偵3269卷二第380、381頁、重訴字卷四第281-282頁),陳芊儒陳稱:廠商投標文件有密碼鎖、鑰匙,不知道周弦翰為何要打開保險櫃察看文件等語(見重訴字卷四第288-289頁),是可認通知廠商投標作業係由周弦翰負責、並為圍標,原審認定聲請人為限制性招標、未通知其他廠商而進行形式比價顯有違誤。
㈦就93年12月20日通話譯文(見原審判決第72-73頁)言:該通
話內容係顏志和請款遭刁難,因其與後續承辦人員不熟悉,方會請聲請人打聽遭刁難原因,聲請人並未於通話中要求顏志和配合林茂榮為不法,而係告知請款之正當流程,至於顏志和其後如何、是否涉及不法,自非聲請人所能知悉,實難認與聲請人有何關聯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審已在判決內敘明:陳建財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擔
任林口鄉鄉長期間。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在公所內設辦公室,位在鄉長辦公室之斜對面,對外自稱為鄉長室主任,曾任長岡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負責人,在長岡公司結束營運後,另成立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任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臨時雇員前,曾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為林茂榮之特別助理;杜慶良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數月,進入友勝公司擔任現場監工;吳承隆為林茂榮姑姑之孫(即表姪),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離職後至擔任清潔隊臨時雇員前,及自清潔隊離職後,亦均在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和之員工,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則至友勝公司擔任經理,足見聲請人、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均與林茂榮關係密切。陳建財任職林口鄉鄉長後,因林口鄉路旁排水溝與下水道未連接導致淹水,經與其女 陳憶雯 (通緝中)及林茂榮謀議,認可以藉此機會施作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並由林茂榮陸續引介其員工或其信任之人(指聲請人、朱睿彬〔原名 朱紹義 〕、吳承隆、杜慶良)進入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其等均聽命於林茂榮,依林茂榮之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本案係陳建財藉經辦本案工程之機會,先由聲請人以浮編工程概算書向林口鄉民代表會取得補助款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方式,內定由顏志和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調查案,續由顏志和及朱睿彬編製不實淤積數量之調查報告書,嗣由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藉此瞭解本案工程之進行,顏志和再加入吳承隆所編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而修正不實調查報告書內容,以符合上開補助款數額。復由陳憶雯及林茂榮誤導不知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 張呈基 同意借牌投標(張呈基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獲得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之施作,且本案工程調查案雖未獲驗收通過,林茂榮仍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及簽辦案件,並協助杜慶良製作自有機具限制及共同投標之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由張呈基所實際經營之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順利得標,其後並由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對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估驗會勘紀錄等為不實之記載及行使;林茂榮與陳憶雯、張呈基、 廖文慶 為領取工程款項,進而為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請款、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其間並由張呈基、廖文慶共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運送憑證。上開犯行,若無陳建財、林茂榮之決定,聲請人(浮編工程概算書、編制不實調查預算書、簽以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案並陳、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顏志和(形式比價得標、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朱睿彬(參與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擔任林口鄉公所臨時雇員後,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業務,於有必要時告知張呈基、廖文慶應如何配合後續工程款之請領)、杜慶良(接辦聲請人之業務、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等人上開各階段之協力分工及配合,陳建財、林茂榮與陳憶雯勢必無法綁標、得標,進而領得工程款。是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財、聲請人、吳承隆、朱睿彬、杜慶良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林茂榮、顏志和、案外人陳憶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並就聲請人所辯:所為扣案之工程概算書係自己留下參看,並無檢附在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本案工程係清除淤泥,因下水道管線均在地下,未開挖無從知悉淤積量,林口鄉公所無專業技師可以自行調查下水道淤積狀況,其在未確定地下水道管路位置、數量之情形下,依照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電腦所留存圖檔及一般下水道管徑大小,再乘上可能淤積量,粗估計算調查所需金額,在淤積現況不明之前提下,假設狀況最差情況來編列預算,以避免預算不足造成施工停擺,其並無浮編工程概算書;其編製調查預算書,係考量汛期將至,才擬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呈請陳建財決定,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非其能決定,其無形式比價並圖利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使能得標之行為。又其在簽呈中有列擬選廠商,此原應由行政室來做,但後因行政室要求,其才按林口鄉公所91年起至92年止,所有對外招標之得標廠商中,得標次數較多者,將之列為廠商名單。又通知廠商參與投標係行政室職責,其係工務課,當然無須通知列名廠商,其亦未將招標內容洩漏給顏志和,顏志和如何參與投標及得標過程與其無關;顏志和剛開始去開人 孔蓋 時,其也有陪同,看的淤積結果跟概算書的預估差很大,之後其就離職,也發文給鄉公所說明淤積量沒有那麼嚴重等,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⑴聲請人製作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上雖載有:「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字樣,惟聲請人並未將該圖檔資料列為附件,證明該圖檔資料並不存在。第一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調之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份所編製「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結果,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圖」,均不足為聲請人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⑵陳建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兩案並陳是否與正常程序相悖一節之供述,前後雖有不一。惟其於調查站關於聲請人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並列為本案選項並不正常之陳述,較為可採。⑶ 陳俊魁 於第一審證稱工程調查案部分,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測量淤積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聲請人陪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及閱覽調查報告書後,發覺無法配合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量,因而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並另建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等情。惟依卷附聲請人與顏志和間之通話譯文,顯示聲請人電話中談及要顏志和配合林茂榮修改調查報告書內頁,方得領取款項等情,該通話是在聲請人於93年9月10日離職後發生,聲請人上開寄發聲明函之舉,乃表明後續事情均與其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顏志和雖於該通話中表示被刁難之意,惟由顏志和確實配合林茂榮等人加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調查報告書之事實以觀,上開言語僅係顏志和就過程表達不滿,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而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
以:93年9月8日簽呈、孫帝民、林文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學員上課證等,可認聲請人係因已察覺概算書疏漏、反對工程施作而遭林茂榮、陳建財解職,離職後更不同於其他共犯,未在與林茂榮相關之機構擔任職務,而有其他生涯規劃,並非原審認定為自保始行離職云云。惟:
1.聲請人於93年9月10日之解職,解職原因業經林口區公所覆稱:「依93年9月10日鄉長便簽為應業務推動,貴課臨時人員劉宜昌不適宜繼續在本所任職,請即予解雇」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2月15日新北林人字第1052173184號函(見上重更一卷第三第193頁),固可認於93年9月10日該時與其他共犯林茂榮、陳建財產生摩擦而遭解職,並經排除於其後之犯罪計畫。且細查93年10月1日聲明函所載內容,主旨係載「有關劉宜昌(以下簡稱本人)離職前所經辦之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內容未經本人親筆簽名,本人概不予承認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五、六提及「五、另本人所辦理『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本人以於93年9月8日前檢附得標廠所送之調查報告呈請鈞長核示。本人於簽呈內擬一、依據調查報告指出本鄉大部分路段淤積狀況並不嚴重,所淤積之現況均在可以忍受之範圍內,惟中山路之淹水乃因人行道之邊溝阻塞之故所引起,若將中山路之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改善,移到道路兩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淹水之問題。擬二、關於部分道路上人孔遭覆蓋之狀況,建議行文到各路權單位要求路權單位來配合改善並提昇人孔。擬三、或行文各管線單位要求其配合本鄉人孔之提昇。六、故有關『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日後所簽送之擬辦內容若與前條所述不符,即非本人所簽送之擬辦亦與事實可能有不符之疑慮,故本人概不承認亦不負責任。
」,可認聲請人前開聲明函之意旨僅欲與93年10月1日後『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乙案為切割,然聲請人仍未否認其於解職前所辦理之『本鄉舊市區雨水下水道及管線邊溝淤積狀況調查』工程概算、招標、調查報告書初版等製作之「真實性」,仍為本件保留先前共犯犯罪行為分擔之成果。是以聲請人之解職原因、93年10月1日聲明函,固可認定聲請人自該時經其他共犯排除於犯罪結構,然聲請人於此前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9月10日期間內,所為之配合辦理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等,仍難認非屬與其他共犯分工行為、犯意聯絡。
2.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聲請人自93年9月10日解職後,有欲脫離其與其他共犯結構,然僅以93年10月1日聲明函,並無任何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等,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雖自解職後再無任何行為分擔,但難認聲請人已為中止犯罪,故其他共犯繼續後續行為,最後經由不實估驗及結算而取得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同負罪責。
3.況經對照聲請人其後與顏志和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通話譯文見偵3269卷一第171頁正、背面)顯示聲請人談及「要求顏志和配合林茂榮修改調查報告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係勸說顏志和配合修改造假,核與聲請人聲明函之聲明杜絕後續發展之內容相悖,故認此係聲請人陪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及閱覽調查報告書後,發覺無法配合本案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量,因而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另建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均僅為卸責。是聲請人固主張由93年10月1日聲明函後註記正本包含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等可認已由收發核對份數後遞交上開課室,然縱聲請人證明聲明函業已發至工務課以外之單位為真,亦僅堪認定聲明函內容之真意僅係聲請人欲卸責,該聲明函僅可認定其後所生之事項聲請人並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難以解除先前聲請人所為之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等分工行為及犯意聯絡,此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6-67、72-73頁)。
4.至有關聲請人離職後,有無與其他共犯聯絡、或有無與其他共犯同職乙節,非可一概而論,並無從以其後無聯絡、非同職即可認行為時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必然。故聲請人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學員上課證等為新證據,表示聲請人解職後另有生涯規劃,核與本件聲請人究否於此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由無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故意之認定無關。
5.故依聲請意旨主張各該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非得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㈢至聲請人固提出原審確定判決後其另函林口區公所而經該所
覆以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然此究否作為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原審未逐一調查93年10月1日聲明函送達課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等情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而就93年10月1日聲明函(見聲再字卷第339-341頁)發送狀況,林口區公所於說明六復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關該聲明函部分,僅有工務課人員用印,且時任主計主任余寶月亦證稱,伊沒有收過臺端所寫的信,沒有印象臺端有寫信表示不用清淤,也不清楚等語,臺端提供之聲明函亦僅有工務課人員簽核,及鄉長陳建財批示內容,與余寶月所述互覈相符,顯見該聲明函並未送達工務課以外其他課室。」,是可知前開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21日新北林政字第1122828717號函僅係閱覽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見該判決第67頁第22至26頁),而重申與判決相同之意旨,並未為任何重新之調查、或闡釋,更與聲請人再審意旨:以林口區公所前開函文可認原審未逐一調查93年10月1日聲明函送達課室,而錯誤認定,為重要事實漏未審酌云云無涉,再審意旨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解。
㈣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孫帝民、林文能、吳健民等人,以證明聲請人遭解職之原因、93年10月1日函文業已送達其他課室等情,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於離職前所為之犯罪故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㈤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或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之舊下水道圖」、限制性招標、形式比價等(即上開聲請意旨㈢至㈥)之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節,均非屬再審聲請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違法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