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079號原告高正法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等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等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送達原告,分別由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受任人 王秀玲 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至51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及112年9月2日分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及112年10月3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編號處分機關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送達日期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O4302號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於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0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10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0月16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10月16日前仍未繳送牌照者,自112年10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112年9月1日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4301號同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一、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2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09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09日前繳送。(二)112年10月0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