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聲請人 李秋蘭 相對人 林常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乙紙,內載發票日民國99年4年22日、到期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80,000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指定 陳仁義 為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依前揭票據法相關規定,即應由陳仁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於聲請人,聲請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系爭本票查無陳仁義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