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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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洪卉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卉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卉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 陳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號誌,因而與陳惠珠發生擦撞致陳惠珠受有傷害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離去,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所為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經查,事發現場附近民眾均表示於事發當日並無目擊異議人與陳惠珠發生車禍撞擊一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訪查報告表2份在卷可按,且陳惠珠於偵查中表示:伊在車禍發生時,係其左肘遭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撞及,伊當時重心不穩,但是機車並沒有倒下等語,然而陳惠珠就診病歷卻記載於99年1月4日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陳惠珠事發當時有戴安全帽,於事發時人與機車均未倒地,為何會受有頭部外傷,尚屬可疑。再查,經調閱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因當地並未設有監視器致無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蔡孟修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是否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未能確認。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事故發生後雙方均離開現場,致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無兩車終止位置與相關量測尺寸,且路面上亦無輪胎印痕、倒地刮擦痕、液跡滴落或濺灑痕與車體碎片散落物等,是難以判定肇事當時兩車有無接觸,故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68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會同陳惠珠與異議人前往現場履勘,並將陳惠珠騎乘車輛之高度拍照後,再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為陳惠珠與異議人雙方仍各執一詞,如何發生撞擊,確切之撞擊位置亦不確定,仍無法鑑定,有該會
100年5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893號函在卷可稽是陳惠珠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確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所致,尚非無疑。又質之陳惠珠陳稱: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撞擊其左手,致其重心不穩撞上該車輛之右前車身,惟其以左腳撐住,人車均未倒地,遭碰撞時號誌已轉為綠燈,其見異議人未停車,隨即驅車加以追趕等語,是陳惠珠當時既未倒地,顯見係屬極輕微擦撞,異議人在車內未感覺到車輛右照後鏡擦撞陳惠珠,要非不可能之事。再陳惠珠稱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有人打開窗戶調整右照後鏡,惟證人即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張志誠 證稱:當日因酒醉,不清楚事發經過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及證人知悉有擦撞到陳惠珠之情事,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2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50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本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同此認定,並以99年度偵字第5322號、99年度偵續字350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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