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告 冷立玉
冷陳平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冷立玉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冷陳平妹為連帶
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冷立玉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遲延繳納時改採前述第13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本金或利息若有一部分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冷立玉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㈡冷立玉另於94年10月28日邀同冷陳平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誠
泰銀行借款23萬元,借款期限3年,雙方約定冷立玉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9%計算,遲延繳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本金或利息若有一部分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冷立玉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㈢誠泰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4,274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185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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