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927號聲請人易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109年度除字第9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2月29日54,915元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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