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忠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忠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計至109年8月25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該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