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兆飛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黃昆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地,出具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之文件正本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685元及其遲延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文件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1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先前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5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