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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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88號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萬
伍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
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
1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
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
本金55,463元及截算至95年3月1日之利息暨同年月1日
之違約金,總計59,5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8,333元,並同意由被告設在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按月扣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
94年11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66,590元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樂透貸繳款暨支領明細、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