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促字第1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促字第138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劉侃 璍債務人 劉伯周 債務人 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伯周、朱秀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劉侃璍 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劉侃璍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劉侃璍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