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廖秀萍 兼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郭志斌 律師被告 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任慧群
莊秉澍 律師被告 林張月雲
張 郭來春 張秋苓 張秋杰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鋕 林妘婕 (即林 張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 (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 (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 (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謙 (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錄 (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13人訴訟代理人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廖秀萍」、「住桃園市○○區鎮○街○○○號6樓之1」;關於「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