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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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洋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被告古志文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洋係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桃園市○○區○○路○○○號新屋倉(下稱六角公司新屋倉)經理,為六角公司新屋倉現場管理人,對六角公司新屋倉之工作場所員工之操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古志文則係六角公司新屋倉理貨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黃淑玲 受冠毅企業社僱用,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派遷至六角公司新屋倉從事貼標籤等工作,被告黃浩洋本應注意使員工即被告古志文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注意堆高機在六角公司新屋倉行進時,應規劃堆高機於理○○○區○○○路線,並應指定指揮人員以維護周遭安全,避免堆高機於行進、操作時發生意外事故,詎其疏未注意執行上開事項,嗣被告古志文於107年7月31日上午,在上址六角公司新屋倉A倉至B倉間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不得堆疊貨物過高致妨礙駕駛視線,如貨物過高,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堆高機裝載高度1.7公尺之貨物而妨礙其視線,且未以倒車後退之方式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26分許,適告訴人行經該處,遭被告古志文所駕堆高機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耳血腫、左手腕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浩洋、古志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