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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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 吳麗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補正追加被告甲○○雇主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過失傷害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09,33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
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甲○○之雇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其雇主應連帶給付原告509,330元,核其請求被告甲○○雇主連帶給付部分,已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追加請求被告甲○○雇主連帶給付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9,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
0元,又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甲○○之雇主為被告,惟查原告僅於準備書狀內記載被告甲○○之雇主,並未載明其姓名、住所地、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510元,並補正追加被告甲○○雇主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追加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