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事實部分增列: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90年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補充:⑴被告許貴婷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⑵被告前述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有強烈專屬性、私密性;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預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意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況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縱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0年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因故意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0年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