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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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延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三之七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據此提供面額五百九十萬元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之擔保金,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其中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回復原狀事件業已判決,而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分別提存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