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3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3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1年
6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1
78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71,705元、預借現金46,718元
、已到期之利息10,824元及違約金931元,而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18,423元,應自9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應繳款
明細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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