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應繳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
,尚應補繳七百七十元。茲將異議狀繕本送達,並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未足之裁判費七百七十元,逾期未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