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一、台凱大工程有限公司與 吳奇振 即富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上訴人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4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判決第33頁)。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敗訴之55萬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並未聲明不服。原法院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5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系爭遲延利息再為請求,係擴張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