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21頁)。嗣本院以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又於110年5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29-45頁)對於本院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係命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並就此再審聲請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抗告人上揭書狀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結論,且本院亦無再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