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秀廷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秀廷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3項規定,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