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抗告人 黃家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謂:抗告人黃家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裁定後(107年度聲字第841號),囑託該監所長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5日,至遲應於107年5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我智識不高,不懂法律,才延誤抗告期間,且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較之他案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失公允,並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准予抗告、重裁輕刑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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