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抗告人 謝易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易展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等3罪,犯罪時間接近,可視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造成分別審判,致本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與其他同類型之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顯然過重,並不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而依檢察官的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是3年2月;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2,定為1年10月,內部性界限為3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1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