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秋助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秋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分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2月20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3日│104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08號│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偵字第33028、││││28622、30558、32893│28622、30558、32893││││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5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22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偵字第33028、│││28622、30558、32893│28622、30558、32893│28622、30558、32893│││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偵字第33028、│││28622、30558、32893│28622、30558、32893│28622、30558、32893│││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028、│104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28622、30558、32893│、105年度毒偵字第647│、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5年度訴字第458號│105年度訴字第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105年度訴字第458號│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82、│104年度毒偵字第8082、│104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8659號│865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5年度訴字第4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4月12日│104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93、│105年度偵緝字第993、│105年度偵緝字第993、│││994、995、997、998│994、995、997、998│994、995、997、998│││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9│20│(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93、│105年度偵字第23802號││││994、995、997、9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簡字第574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5年度簡字第574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3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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