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抗告人 趙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趙賢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計刑期為8年9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復舉其他案件漫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