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正倫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
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趙正倫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2月
7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6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99年2月6日起算,至101年2月5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9年12月
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佐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復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資以警惕,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