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桂蓮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持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
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期間內,以每3天1次之頻率,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與乙○○共發生944次,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罪嫌,而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則被告行為後,通相姦罪之刑罰已廢止。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已受請求未予裁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間。雖原審檢察官曾稱:犯罪時間容許詢問乙○○後再特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嗣後,檢察官並未為減縮或撤回部分起訴事實。且原審審理時,尚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詎原判決僅論斷至106年8月1日(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3行),關於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間之起訴事實,均漏未審判,而此部分與前揭免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審理,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