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宜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中某日起至104年2月25日下午9時25分許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
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3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4年7月29日即已屆滿,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中某日起至104年2月25日下午9時25分許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時已為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04年
9月22日,亦有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需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要件已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