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日出所,至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局說明,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2月19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