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山頂村7鄰莒光3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