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號 曾秀慧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福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所有、時為該店店員乙○○管領之價值145元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即步出上址超商大門,並騎乘機車離去,乙○○雖發覺有異,而欲自後追趕,惟仍遭甲○○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秀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店家店員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頁、第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高工畢業,犯案時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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