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7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甫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