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告 洪杏典
被告 洪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0,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之地段相近之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共3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4,162元【計算式:(182,482+117,021+192,982)÷3=164,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面積為53.38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762,968元(計算式:164,162×53.38=8,762,968元),再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0,989元(計算式:8,762,968×1/3=2,920,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1小段
302
68
洪杏典:1/6
洪榮松:1/6
洪一安:1/18
洪瑞霞:1/18
洪偉倫:1/1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層數2層,層次2層
53.38
洪杏典:1/3
洪榮松:1/3
洪一安:1/9
洪瑞霞:1/9
洪偉倫: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