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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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妤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妤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王聖寒 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筆錄),再參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上開賠償,又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4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付告訴人調解款項500元,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葉妤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妤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公車站附近,拾得王聖寒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 icash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icash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本案icash悠遊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6元。嗣因王聖寒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經辦理網路掛失後,發現本案悠遊卡有消費紀錄,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妤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icash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葉妤含拾獲本案icash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icash悠遊卡票卡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icash悠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113/5/1418:55
三商巧福
135元
2
113/5/1420:06
家樂頂好
132元
3
113/5/1420:09
全家
10元
4
113/5/15 8:16
康是美
99元
5
113/5/15 8:23
全家
55元
6
113/5/1818:39
三重客運
15元
合計
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