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簡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煜翔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大麻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組、手機1具,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6號

  被   告 黃煜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樓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組,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5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2日23時5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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