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9日執行筆錄中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徒刑易科罰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茲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沒有辦法配合保護管束跟義務勞務部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因為我需要去籌錢,我希望撤銷緩刑,讓我可以去跟執行檢察官談分期繳納罰金的部分」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上午9時14分112年度執保字第182號執行筆錄及本院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並請求撤銷緩刑,顯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