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車管會代表 柯光展 被告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 訴訟代理人 房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起訴狀係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原告,並以柯光展為具狀人。原告係以「車管會」(代表人柯光展)或係以「柯光展」本人(代表車管會)為起訴主體,已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其當事人欄仍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原告,而具狀人則列「訴訟代理人柯光展」,同份書狀後附「補證」則列「原告柯光展」,並提出「 洪淑玲 、 余青政 、 李妍羚 、 柯微莉 」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98頁),並未補正前開疑義,反而更添疑義。就此,本院再於112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前說明本件是否以「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為原告,並以柯光展為訴訟代理人。上開通知於112年10月2日合法寄存派出所,原告迄未說明,足見原告就本件起訴主體為何,前後不一,並未明確,致本件原告當事人能力有無、當事人是否適格,或起訴是否顯無理由等節,均生疑義,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就此,本院再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原告為何者,如為車管會,並應說明及舉證車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如為「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並應依本院112年9月25日函補正以上開4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裁定於11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