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范閎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閎銓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186-L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50號之加油站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撞及其前方之AZZ-302號普通重機車肇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 蔡佳修 因此受有左腕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乘客即告訴人 劉月嬌 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蔡佳修、劉月嬌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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