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49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並未明文排除準用第349條但書之規定,故第349條但書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仍應有所適用。㈡簡易判決雖未經宣示,但仍應送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14條第2項參照),並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22年上字第1223號22年上字第1618號、29年上字第2264號、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故簡易判決於送達後之生效,與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經宣示而生效之情形相同,二者自應予以相同之對待及解釋。本件原審9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簡易判決,既已於93年12月6日送達告訴人 陳翔宇 ,該簡易判決於該時即對外發生效力,因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翔宇之請求,對於已生效而尚未送達檢察官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之規定,而認該上訴亦有效力。㈢原審拘泥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之文字用語,未顧及前述理由,即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上訴駁回,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雖未經宣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仍應送達,並準用同法第314條第2項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49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查本件檢察官雖於93年12月21日收受原判決(93年交簡字第1723號)前之93年12月15日依告訴人陳翔宇之請求,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有效力,此與對尚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迥然有別,而原審認:原判決為簡易判決,依法不經宣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後段所示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情形,亦有誤會。至於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倘於判決宣示後,未履行對當事人送達判決正本之程序者,該未受送達之當事人,其上訴期間即屬無從起算。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宣示後,遍查該第一審卷宗,並無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從而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既無從起算,『又未於判決後送達前即行提起上訴』,則其是否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始終呈不確定之狀態。原審未俟檢察官合法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並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遽然僅就被告等之上訴予以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認本件上訴屬於檢察官收受判決前所提起,上訴不合法云云,顯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會,蓋其意旨重點係認檢察官未於判決送達後或送達前提起上訴,則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呈不確定狀態,原審不能遽然僅就被告等之上訴予以判決。綜上,原審未予詳究,即遽予裁定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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