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814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告張文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裕民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路口,經警方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4公克),復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14公克),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