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侑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使 歐真驛 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更正為「致歐真驛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趾脫臼、雙足、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侑淳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且與被害人歐真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歐真驛因而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歐真驛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歐真驛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