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
戊○○○丁○○住乙○○住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七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利息,每月九日繳息一次,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若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之償還則喪失其期限利益,且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雙方雖訂立增補借據增加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福壽公司仍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結欠原告四億二千七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卡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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