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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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服役當時之金門防衛司令部砲指部隊同袍甲○○及丙○○佯稱借款,獲兩人同意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農會提款機提卡,除領取甲○○、丙○○同意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一千元外,另逾越同意借款之範圍,依序盜領二萬零一百元及十四萬四千元,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乙○○犯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金院廣刑緝字第五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彭俊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卡、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邱蓮華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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