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田英蘭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28號、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田英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人 鄭翠玫 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某處,因證人 王國楷 向其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瓶2個,經證人王國楷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以不正利益行求賄賂之犯意,對證人王國楷行求稱:「 阿玫 (鄭翠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等語,而將證人王國楷前揭所給付之800元價金退還,作為約定投票予鄭翠玫之對價,並經證人王國楷當場允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譯文各1份、被告與證人王國楷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暨截圖照片共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對證人王國楷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等語,並有將先前證人王國楷所給付之800元價金退還之,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所交付之800元,並非為與王國楷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對價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王國楷為旁系血親4親等之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某處,因證人王國楷向其以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瓶2個,經證人王國楷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嗣後對王國楷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等語,並將證人王國楷前揭所給付之800元價金退還,證人王國楷當場收受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36號選他卷第61至64、85至91頁,128號選偵卷第9至12頁,168號選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51、77至113頁),核與證人王國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翠玫、 王文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36號選他卷第7至15、47至5
5、117至121頁,128號選偵卷第13至15、17至25、27至29頁,168號選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10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11聲搜380)、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王文山)、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田英蘭)、綠島鄭翠玫賄選案-監錄影像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己身一親等資料(王國楷)、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鄭翠玫、王國楷)、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翠玫)、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證人王國楷回收嫌疑人鄭田英蘭廢棄電池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136號選他卷第25至29、31、33至43、65、67至73、75至79、81、99至101、107頁,137號選他卷第2至5頁,128號選偵卷第39、41、43至49、51至5
9、61至67、69、71、73至83、85、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審判中陳稱:綠島有兩家在做資源回收,如果有不要的東西當然是拿給伊之親戚王國楷所經營的這間,如果給他的東西比較普通就不會和王國楷收錢,但是例如電瓶這種比較高價位的東西,因為王國楷可以賺比較多錢,王國楷自己心裡過意不去會給伊錢,本次伊給王國楷廢電瓶係伊先生討海船隻所汰換,遂致電王國楷來收,但是並沒有講到價錢,也沒有提到要將選票投給阿玫的事情,伊本不欲跟他拿錢,但是王國楷每次都要拿錢給伊(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國楷於審判中證稱:伊從事回收物買賣已近20年,鄭田英蘭給予伊回收物,東西有時候是送我,有時候有跟伊收錢,看鄭田英蘭的心情,其並不知道報廢電瓶價錢多少錢,是伊給她多少她就拿多少,伊在收回收,是一定要給價金的,本次收取報廢電瓶事先並沒有講好收購的價金,伊是憑良心與鄭田英蘭講賣錢,別人賣的錢也是這樣,自己人也是一樣,報廢電瓶有固定的價錢1顆就是400元,該價錢為伊向鄭田英蘭所提出之收購價金,其並不知悉報廢電瓶之市場回收價錢。惟此次鄭田英蘭沒有給我收錢,單純僅是因為伊係鄭田英蘭之親戚,與選舉完全無涉(本院卷第84至100頁)等語,大致相符。是可認本次報廢電瓶之交易之價金,顯係由證人王國楷所提出,且於交易報廢電瓶之前,事先並無先約定價金以及論及有關於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長達近20年之交易習慣,實有因被告與證人王國楷為親戚關係,而有「時而收錢有時不收錢」之客觀事實。是被告退還證人王國楷原先所給付的報廢電瓶價金800元現金,是否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
(四)又被告與證人王國楷為本次報廢電瓶交易時,於交付廢電瓶與收受價金後,被告嗣後退還800元,並有再對證人王國楷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我會蓋給他(很小聲說:這個我不能拿)」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錄影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136號選他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內容為:當日王國楷來向伊拿廢電瓶,將1,000元給付予伊,斯 時伊 心想報廢電瓶應無如此值錢,遂再找200元予王國楷,但是後來想想,都是自己的親戚,還是不要向王國楷收錢,遂再將800元退還予王國楷(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國楷於審判中證稱:報廢電瓶一個大約為400元,那天伊收了兩個,本來要給鄭田英蘭1,000元,其有先將之收受,但是其要再找伊200元,後來鄭田英蘭即向伊表示:都是自己人,其不用賺這麼多,後又將800元退還予伊,後來伊與鄭田英蘭就在街上把錢推來推去,後來並有再提及不然拿500元,此亦是指報廢電瓶的錢,後來伊本欲再將500元交付予鄭田英蘭,但是鄭田英蘭最後也沒有收受,簡而言之,當日所發生者即為:伊本欲給鄭田英蘭1,000元,其再找伊200元,後來鄭田英蘭又將800元退還, 斯時伊 想給鄭田英蘭500元,後來鄭田英蘭均無收受等語(本院卷第83至92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又再有提及「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我會蓋給他(很小聲說:這個我不能拿)」等內容,是否即可認該等內容是為「所交付之800元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之對價關係」,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本不欲與王國楷收錢,但是其每次都要拿錢給伊(本院卷第108頁)等語,並佐以證人王國楷於審判中證稱:伊一般都這樣收,無論係與一般民眾或是公家機關都給予相同之價金,伊是憑良心講,別人賣的錢是這樣,自己人也是一樣(本院卷第84、94頁)等語,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及綜合被告與證人王國楷素日之相處關係及交易模式,被告辯稱該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實為「報廢電瓶價金是否收受,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在推來推去」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證人王國楷於審判中證稱:候選人阿玫與伊亦屬於同一個家庭的,並且很親,伊本來就會將選票投給阿玫,鄭田英蘭會特別交代要投給阿玫,是因為其擔心伊老人家忘記,會在交付報廢電瓶時提及,乃係因為伊與鄭田英蘭素日也鮮少見面,是該800元實與選舉無涉,鄭田英蘭將800元退還時僅係因其與之為親戚關係(本院卷第88至100頁)等語。是證人王國楷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800元時,主觀上顯然並無認「被告是以800元為對價與之約為投票權伊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心理狀態,而毋寧僅是認「其與被告因屬親戚關係」故被告並無向其收受報廢電瓶之價金,且此等「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受回收物價金」之客觀情事,並無背離被告與證人王國楷歷年交易之習慣,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並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僅以該等對話內容及金錢交付之時間順序,即徑認所交付之800元,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實稍嫌速斷。
(五)基此,被告交付予證人王國楷800元之行為,與證人王國楷於本次選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客觀上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與證人王國楷有無投票行賄、受賄之主觀犯意,均有疑義,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充足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事實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是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勘驗內容:女:鄭田英蘭(下稱鄭)男:王國楷(下稱王)以下時間均為影像顯示時間17:59:14( 王男 騎機車到上述地)17:59:22(王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金額不詳)17:59:39(監視器外)某男:笑死人。17:59:58王:少賺一點。鄭: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鄭女 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詳)。王:不用18:00:11鄭: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王:我會蓋給他(很小聲說:我不能拿)。鄭:拿去買涼的。王:不要、不要。鄭: 阿山 我有跟他講。王:什麼,我兒子。鄭:不然拿五百。王:不差一百,囉唆。(18:00:38王騎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