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黃燕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000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2,076元,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7、105、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以口頭借款之方式,先後向原告借款兩次,分別為第一次357,000元、第二次16萬元,總計517,000元,原告是交付現金借款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作為被告個人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之用。在借款期間,原告曾多次催討,被告開立帳戶還款14,924元,尚積欠502,076元未還。後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清償借款且一再拖延,爾後又改口說517,000元為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原告否認),於私下調解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承認有先後向原告拿取款項兩次,總計517,000元。爰以書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㈠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在對話中沒有承認有借款,我有講「那是投資的」,所以我沒有還款的義務。原證1對話是指第一次原告要投資拿給我357,000元,他要投資LX網路投資,第二次16萬元也是原告要投資「M券幣」而交投資款16萬元給我。原證2對話從頭到尾我告訴他,原告是要投資不是我跟他借錢。㈡是他(原告)主動問我沒有上班帶小孩可以過得還可以,他就問我說你可以告訴我你到底在做什麼,我跟他說你真的想知道嗎,我就告訴他投資LX四個月後會給投資利潤,後來他又問我有沒有投資別的,就是16萬元的「M券幣」,原告給我這兩筆錢是投資之用。至於投資結果,有領了兩次的錢,兩次都是一萬四千多元,匯到原告兒子台灣銀行的帳戶,原告說要替他兒子繳房貸,後來大陸那邊被抓了就整個網路不見了,我也是受害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對於有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各為357,000元、16萬元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前述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卷21至28、109至120頁),並舉證人 賴晉宏 為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2)中,被告明確表示「那
是投資有給的」(卷21頁)、「我有跟她講,你是投資的,投資本來就是盈虧自負」(卷23頁)、「錢確實有給我,是她要投資的」(卷24、111頁)、「突然間親自送錢來到我家說,你要參加這個投資,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錢。我從來也沒跟朋友去借錢,我即使沒有錢,我自己有保單可以去質借,幹嘛去跟朋友借錢」(卷25、26、109頁)、「我們私下這種做投資,我後來也後悔了,我自己也虧了好多錢,這種就是一種市面上那個吸金的方式。我也被騙,不是只有你被騙,這是我們心甘情願去投資的啊,這是投機的東西,虧了就是要自付,怎麼可以怪我,說什麼我跟她借錢」(卷26、27、110頁)。顯然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證人賴晉宏雖證稱(卷125至129頁),有陪原告(賴晉宏阿姨)
一起去找過被告,因為原告說借錢給被告要不回來,第一次借款37萬元(後改稱是357,000元),第二次16萬元;但自承這些是「原告告訴我的」。則證人賴晉宏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有借錢給被告,但此並非證人賴晉宏親見親聞,而是據原告陳述而知悉此情,故證人賴晉宏之證詞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17,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佐證。而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即以原告有交付金錢51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為真實,而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