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秋瑤 住花蓮縣○○鄉○○村000鄰○○○街00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5,878元,每月薪資約27,8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債務形成原因主要是聲請人前夫吸毒無法支付長子扶養費用,所有生活開銷及長子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而產生;並因負擔聲請人弟弟以聲請人名義申請通訊設備,未繳納電信費用而產生。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2,904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209,088元,還款成數為49.1%,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方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身分證影本(置於證件袋內)、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23至38、71至77、97至107、135至139頁,消債調卷17至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43至48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有99年出廠機車一輛(車號000-**N;卷23、71頁),債務總額為559,416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129,636元、新光行銷公司130,79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93,75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241,74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477元;卷頁32、77、83、91頁,消債調卷59頁);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台翔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800元(卷23、31、7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170元(卷23、71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且其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卷139頁),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生活費用逾17,07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其另主張須負擔雙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卷23、7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雙親扶養費3,000元,尚餘7,724元(00000-00000-0000=7724)。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35頁),自其112年4月18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月13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9年餘,其債務總額559,416元,每月得還款7,724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其在51歲餘時即得以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須達30年始能清償,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