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 顏總桂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相對人 朱家宏
陳冠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