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7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8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債務人 蔡佩樺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核發電子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早於民國94年6月28日即自高雄市三民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