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66號原告 黃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李秀娥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林才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利息),又稱於其催告期間,被告曾告知加油站無法設立係因事後法令不許可之故,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6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保留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件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以其與訴外人 張金榮 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正在辦理加油站設立為由,邀請伊參加投資,兩造乃於87年11月21日簽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50%權利中讓出10%由伊承受,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總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嗣於89年間,被告又以辦理加油站手續及水土保持等暫收款為由,向伊索取20萬元,伊乃於89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孰料,其後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應儘速完成加油站設立,被告均無具體回應,迄今業有十餘年之久,該預計設立之加油站迄未設立,伊乃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備忘書之契約關係,並請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上開投資款155萬元,惟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遭退回,爰當庭(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備忘書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其催告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伊交付之投資款及自交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87年11月23日起算、55萬元自87年12月15日起算、另20萬元自89年10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由其叔叔 黃秀雄 代為出面接洽簽訂系爭備忘書,並出資135萬元予被告共同投資加油站。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50%權利,然因礙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需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前土地所有權人 張雲龍 為確保被告權益,乃於86年6月24日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加油站之設置除以公共造產或是中央機關核准之外,必須是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兩造與訴外人張金榮共同投資經營加油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於投資過程中並未直接與張金榮接洽,僅由被告及黃秀雄與張金榮接洽,並協議由張金榮負責申請加油站之建造及公司法人之設置,後來張金榮先以「泰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函可資為憑。為求慎重起見,被告與張金榮於94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開合作內容。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來公司設立之後被告取得50%之股份,可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依本條約定得於公司設立時指定將10%的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確實已有申請加油站設置之行為,相關申請費用自應由股東出資中負擔,如有不足,亦可商請股東再為出資,以期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又本件加油站之申請,因位於山坡地,又在翡翠水庫周邊,依法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做好水土保持措施,相關行為皆須專業技師簽證並委請廠商施作,在被告與張金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光是委託技師簽證設計,被告即已預先支出50餘萬元,設計完成技師請款總金額是1,719,912元,後續也有發包施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於動工前臺北縣政府又發文通知需繳交64萬元的水土保證金,及當時張金榮委託訴外人 陳永福 代辦相關事項支出50萬元,故為設置加油站至少已支出2,859,912元,以原告將來取得10%股份的比例計算,上開支出由原告預支20萬元並無不當之處。嗣張金榮因遭逢獨子過世致心灰意冷,隨之又於兩三年前因案入獄,被告聯繫多所不便,加油站之設置因而停擺,彼此的合作事業因而暫停。原告支付135萬元係受讓伊土地權利10%(含投資加油站的股份),後續交付之20萬元則是為了加油站的水土保持設置,而申請公司法人登記、水土保持確有進行之事實,有公家機關往來公文及施工照片可參,被告確實已經履約,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進而主張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再依民法第700條、708條之意旨,公司在尚未設立完成前股東之間為合夥關係,又隱名合夥之終止需有法定事由,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其合夥關係消滅。況即便合夥關係已消滅亦應經過清算程序,此為民法第709條所明定,而非可直接請求返還出資款,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8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書,其內容記載「緣因林
才鑒(下稱甲方)與 張金榮均 (下稱 張君 )共有擁○○○鄉○○段○○○號,面積149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本筆土地現因法令之故暫登記於張君名下,惟本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予甲方)現 張君正 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經(87)國三字第0000000號函之會議結論三辦理加油站設立,現今黃智明君(下稱乙方)有意投資,甲方同意擁有本筆土地五十%之權利中讓出十%由乙方承受,雙方同意價金為壹佰参拾伍萬元正,乙方開具支票如附件)交付甲方,俟全部支票兌現本備忘書始生效力」等語,並由黃秀雄為見證人,有備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業已經被告於如附表「提示兌領日」欄所示日期兌領,業經原告陳明及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59頁反面),是系爭備忘書業已生效,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89年10月18日以辦理加油站手續及水土保持等暫收款
為由,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有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87年7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張金榮名下,被告
於86年6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0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張雲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㈣被告與張金榮於94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
…緣○○○鄉○○段○○○○號(下稱本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設置加油站,雙方同意協議如下:本筆土地,係雙方出資購買,登記於張君之名下,雙方各持有本筆土地所有權之1/2(詳民國87年5月6日協議書)。前張君暫以泰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向主管機關申設加油站。俟公司登記時(以主管機關正式核准名稱為準),股權分配為:張君(或其指定人)50%, 林君 (或其指定人)50%,雙方同意以二人為雙方代表。本筆土地為設置加油站,林君前後支出約50於萬元(含測量、水保技師簽證…等),張君為本筆土地申設加油站,財力及精神上付出不貲,雙方同意他方不再分擔其支出。本筆土地設置加油站之同意申請,張君係委由陳永福君代辦,張君承諾陳永福均待辦費為新台幣50萬,雙方同意各1/2分攤。…」等內容,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 許偉鈞 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7年6月7日就起造人「泰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工程地點「台北縣○○鄉○○段○○○○號」出具建築設計費及各項代收代付費用請款單,其上記載建築設計費300,000元、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含外審審查規費)302,500元、地質技師簽證鑽探費用100,000元、建築線及現況地形圖繪測、技師簽證285,600元等多項,小計1,719,912元,扣除96年4月24日預付50萬元後,請款金額1,219,912元,有該張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復表示對此2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屬實。
㈤另兩造簽訂系爭備忘書時,除有備忘書外,並檢附有經濟部
國營會87年7月1日函、「山地鄉設置加油站後續事宜」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即張雲龍就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土地即系爭土地、債權額2,000萬元)、支票影本二張(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被證6),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備忘書資料原本1份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備忘書,經其於103年3月4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交付之投資款155萬元及自交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備忘書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投資款及利息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書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依前揭第項㈢、㈣、㈤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
與張金榮所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有2,000萬元之抵押權;亦足認被告所稱,協議由張金榮負責申請加油站之建造及公司之設置,後張金榮先以「泰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並已支出相關之建築師設計費、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代書費等事實,均屬實在。又依前揭系爭備忘書之內容,足認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張金榮名下,由張金榮辦理加油站設置,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權利50%即包含加油站之設置,是堪認原告非僅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50%中之10%,而係投資取得被告與張金榮以系爭土地開發設置加油站之權利50%中之10%無誤。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備忘書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於何時完成加油站之設置一節並無約定,且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係由張金榮辦理,則系爭土地迄未完成加油站之設置,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又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備忘書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共155萬元,惟該份存證信函被退件(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備忘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依前所述,被告並無履行遲延之情形,且原告既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所為解除系爭備忘書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顯與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堪認系爭備忘書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兩造就系爭備忘書之契約關係既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投資款155萬元及自交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秀雄作證,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母親即
訴訟代理人黃李秀娥作證,惟黃秀雄已向本院遞出聲明書,表示其因生病無法到院,並就本件投資案為相關說明,而黃李秀娥並未參與系爭備忘書之洽商及簽約,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傳喚二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未予傳喚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87年11月23日起算、55萬元自87年12月15日起算、另20萬元自89年10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兌領日│├──┼─────────┼─────┼──────┼──────┤│1│800,000元│AA0000000│87年11月23日│87年11月30日│├──┼─────────┼─────┼──────┼──────┤│2│550,000元│AA0000000│87年12月15日│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