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 陳俊宇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被告 洪舜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私釀之土龍藥酒1杯,隨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陳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22分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洪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榮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