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江
胡台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80號、103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0日6時、103年8月7日5時52分許,戊○○、丙○○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志和元冷凍冷氣行」前時,由戊○○下車徒手搬運乙○○所有,置放於前開冷氣行前騎樓之松靜牌冷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國際牌冷氣機(價值7000元)各1台,得手後與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前述冷氣機載往由 洪健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瑀紘五金中古資源回收場」銷贓得款1778元後花用一空。嗣乙○○發覺前述冷氣機遭竊後,經調閱其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
4日12時51分許,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聯購物中心」前時,見甲○○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機車,掛物鉤上塑膠袋裡有便當2個,遂趁機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發覺前開便當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洪健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採證照片共計22張、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及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1829號、98年度訴字第287號、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後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前均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戊○○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則在機車上等待之犯罪分工模式。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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